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作动态
典型案例丨新疆某公司未经审批
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案
来源: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时间:2026-08-25

一、案情简介
根据乌鲁木齐市水务局转交的《关于移交机场雨水排水沟向和平渠排放污水疑似违法线索的函》,2026年2月26日,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(新市区)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新疆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。发现该公司其一处雨洪渠道内冰层裹挟大量油污、生活污水淤泥,存在污水外排痕迹,但该公司改扩建项目环评批复明确禁止污水排入和平渠。经核实,企业因内部雨污管网错接、污水井堵塞,生活污水持续流入雨水渠并排入和平渠,水务部门前期监测显示水体总氮超标。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登记审批手续,存在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违法行为。
二、查处情况
该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二十二条“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;在江河、湖泊设置排污口的,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”以及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“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,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,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”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“除前款规定外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,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拆除的,强制拆除,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,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责令停产整治”、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(二)项“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:(二)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”的规定,对该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。
三、启示意义
生产生活废水不得随意直排河道沟渠,所有入河排污口必须提前完成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审批,严禁私设排污口污染水体。企业须严格落实环评批复要求,做好雨污管网分离,定期开展管网、污水设施巡检维护。水务、生态环境部门联动移送问题线索可高效排查隐蔽排污行为,本案明确私设入河排污口的法律责任,督促各类经营单位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。

